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抗 告 人 洪美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美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因竊盜罪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執更正字第二六四八號指揮執行,原審未併就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不合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再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合法無關。是抗告人縱另犯竊盜罪,且與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既未據檢察官於本件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非在抗告程式所得救濟,抗告人據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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