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再抗 告 人 曾順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順良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上開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說明: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屬無涉;附表編號3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係屬已確定判決之刑罰裁量之事項,非本件定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等由綦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提起第二審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原裁定竟將已執行完畢之刑重複計算而定應執行之刑,顯然有誤云云。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之前雖有形式已執行之情形,但僅屬應自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扣除之問題,要不能執此遽謂原裁定有何失當。本件再抗告對原裁定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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