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再 抗告 人 王金鎮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等因王金鎮公共危險等罪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檢閱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條規定甚明。又上述不得抗告之規定,旨在使訴訟程序得以迅速順利進行,避免滯延,故依立法目的解釋,應認再抗告亦在禁止之列。再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再行抗告,觀諸同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本件再抗告人王金鎮、莊榮兆(下稱再抗告人等)因王金鎮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等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檢閱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而原審法院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一方面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另方面亦屬抗告法院之裁定。惟王金鎮既無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上述二項規定及說明,均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至莊榮兆雖屬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惟其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且本件為當事人之王金鎮依上述二項規定,既均不得提起再抗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非當事人之莊榮兆自無適用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同項第六款規定,對原裁定再行抗告之餘地。乃再抗告人等竟仍對原裁定均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並不因原審書記官在原裁定末端誤載「抗告人莊榮兆得再抗告」等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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