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 告 人 莊佳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駁回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佳昌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則以:原確定判決所定刑度均過重,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於定應執行刑後,僅酌減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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