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抗 告 人 周雪琴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周雪琴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依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抗告人不服而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及犯行情節重大;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無故不到庭,經通緝而於一00年九月九日緝獲到案,是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要件。抗告人已經判處重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以裁定自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刑期已確定,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回家探視年邁父母及生病之弟弟,安排家務,以放心服刑,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且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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