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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再抗告人 王金科上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釋字第一四四、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金科前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依序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四罪所處有期徒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以再抗告人聲請就上述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三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於法無據,因此不予准許,所為執行之指揮,洵屬於法無違。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以上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係闡釋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因併合處罰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之問題,而與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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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