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抗 告 人 邱正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正宗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原事實審法院並未查明實際上是否存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正(原)本,僅憑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遽認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事實;復漏未審酌「製作本票」與「行使本票係影本」是否一致,以及證人吳炳鐘所述開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時間,究係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等重要事項,顯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又伊參與製作系爭本票,目的在使林郭腰治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出售土地以賣得高價,並無行使偽造本票之犯意,且伊並非主謀,原確定判決卻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而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實屬冤抑。縱認伊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共同正犯之責,惟伊尚須照顧年邁之父親,自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諭知緩刑之判決,爰併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確實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上述三罪均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又抗告人雖辯稱其參與製作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使林郭腰治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出售土地以賣得高價,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本票之犯意一節,業經原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並於判決內詳敘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七至九頁)。至抗告人另辯稱其並非偽造系爭本票之主謀或共同正犯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抗告人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等情綦詳(見同上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頁,第十三至十五頁)。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發現何項確實新證據,足以證明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徒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符合前述法定再審要件。至抗告人主張其尚須照顧年邁老父一節,亦顯非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各項事由,如何與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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