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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 告 人 陳正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正宗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中「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部分,應先以羈押日數一百二十二日折抵罰金之易服勞股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因倘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後續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依內部不成文之規定,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實影響受刑人提報之權益;又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按規定不適用累進處遇,而抗告人現為第三級受刑人,日後表現良好,可晉升為第二級、第一級,屆時每月可縮刑四日及六日,將來若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須降為第四級處遇,無法享有每月縮刑六日之權益。抗告人聲請更換執行順序,另行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以「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仍認羈押日數先抵徒刑,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執行命令云云。惟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並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抗告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而抗告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抗告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另抗告人所判科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亦不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一○○年二月十五日法矯署安決字第一○○○一○一二五五號函足考,而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本件若未先執畢罰金刑,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將造成抗告人年底累進處遇晉升至第二級取得外役監報名資格後,與其他受刑人相互評比時,較難獲得遴選,或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將從第三級處遇降為未編級),對抗告人顯然不利云云。惟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已如上述,亦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