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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抗 告 人 王 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煜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姦淫猥褻等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均經確定,茲檢察官就所犯前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稱:前開營利姦淫猥褻罪所減得之刑,業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諸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多出一個月,除非將原先所繳罰金退還予抗告人,否則已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並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損,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惟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已執畢刑期之問題,非屬原裁定有何違法,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