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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抗 告 人 鄭○欣上列抗告人因家暴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本件抗告人鄭○欣因家暴重傷害等罪案件,原審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判決後,已於同月十七日將判決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由在押中之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因期間之末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休息日,且同年月二十八日為紀念日,自應以同年月二十九日代之,抗告人至遲應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方戳可稽,因認本件上訴業已逾越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確實是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收到第二審判決書,因抗告人不知假日亦計算在上訴期間內,故於扣除假日後,於第八天即一0一年三月一日寄出上訴狀,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等語。惟查,上訴期間乃法定期間,不因當事人計算錯誤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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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