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抗 告 人 蔡進文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進文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柯錫汎向抗告人推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遭抗告人騙稱胎壓不足,柯錫汎下車察看時,抗告人趁其不備加速駛離。而柯錫汎因擔心遭公司究責,乃謊稱抗告人持疑似槍枝之物,喝令其不准動,將上開車輛開至台北市○○路台北藝術大學附近,始令其下車,並將該車開走,柯錫汎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無法一手開車,一手持槍挾持柯錫汎,且抗告人可於洲美街或中途即將柯錫汎趕下車,而無開到台北藝術大學附近再將其趕下車之理,又柯錫汎在車內與抗告人距離不到三十公分,抗告人是否持槍,其可一眼看出,自無所稱「疑似」槍枝之理,況柯錫汎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未見到槍枝。詎第一審法院竟採信柯錫汎不實之證詞,且未扣得槍枝,逕認抗告人構成強盜罪,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仍認抗告人確有持槍強盜犯行,自非適法,且量刑過當,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法官法第二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不合。㈡、抗告人至和信汽車公司表明欲購買中古車,要先試車,經該公司鄭基昇允諾後,抗告人才進入駕駛座慢慢倒車駛離,並無使用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掠奪該車。而鄭基昇證稱:
其遭抗告人開車衝撞倒地,手腳均受傷云云,顯係嫁禍抗告人。因鄭基昇並未提出告訴,亦未出示驗傷證明,且其同事王聖元、劉錦村均證稱未看到鄭基昇被撞倒或受傷,又無監視設備,足證鄭基昇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詎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顯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法。除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條外,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㈢、本件第一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為二次強盜犯行,認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詎原確定判決竟將抗告人所為第一次強盜行為及第二次之準強盜行為,分論併罰,且於變更程序時,未盡告知義務,已侵害抗告人之防禦權及違反告知義務,屬重大之程序違法及違憲。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反而變相加重聲請人之罪刑,明確違反論理法則及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與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適用此條文聲請再審,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聲請意旨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柯錫汎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楊鴻景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鄭基昇於偵查及第二審之證述、證人劉錦村於偵查及第二審之證述、證人王聖元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述、柯錫汎出具之領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鄭基昇出具之領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就強盜及準強盜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採信所謂與事實不符之證人柯錫汎及鄭基昇等證詞云云,核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已審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見,對於相同證據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論斷,自不符合前述之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要與該條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㈡、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法官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六十一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規定部分,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㈢、至本件抗告人所犯強盜罪及準強盜罪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其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㈣、另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等規定,係針對職務法庭之判決,當事人(指法官或檢察官)得提起再審之訴而設,與抗告人刑事案件之再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截然不同,抗告人引用法官法條文聲請再審,亦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以及另執與本件再審無關之前揭憲法、法官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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