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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抗 告 人 連清標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清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八十五年二月間假釋出監,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復犯強盜案件,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發監執行殘刑,而該強盜案嗣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惟其所犯該強盜案件之犯行,因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有關假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前第七十七條規定,爰對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助次字第一七九四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於前犯盜匪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止期間再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及搶奪)等罪,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之終了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係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抗告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規定,無同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核諸前揭執行指揮書,其內容與准否假釋無關,且抗告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係屬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而是否准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疇,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漏未審酌所犯搶奪罪亦應適用修正前假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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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