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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 告 人 連鳳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抗告人連鳳齊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柳溪係住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十九鄰水尾仔十五號,其門前道路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有多數人通行使用,且使用期間已不可考,係屬「既有農路」與一般道路功能無異,有當地村長李樺鑫與鄰長黃恒男出具之證明書及嘉義縣影像地籍圖可稽;又竹崎鄉龍山村十九與二十鄰水尾仔產業道路行經野溪浮水橋,係必須行經柳溪家門前道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有住民李林鳳英、李水連、許俊章向村長李樺鑫要求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新道路橋面,而更改原行走道路,再由村長李樺鑫向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張花冠陳情,重建野溪道路橋面,嗣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發包完成興建,上開事實亦有同意書、陳請(情)書及改建橋面之刻字標誌照片可佐,而同意書及陳請書均留存於水保局南投分局,抗告人係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有上述新證據可供證明使用,再由同意書、陳請書及照片,均可證明柳溪門前道路確係不特定多數人在行走,因此可證明抗告人無罪。故上開新證據具備再審事由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一)依抗告人所提出「李樺鑫、黃恒男署名之證明書」之記載,其作成時間在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嘉義縣影像地籍圖」之記載,其作成時間在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均不符原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5 已說明「附表編號5柳溪住宅前之聯外道路,是從原路側伸至柳溪新住宅前及屋後果園,並舊住宅,原路旁有房屋,但該路旁沒有門,可見不是從該處出入,已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圖及照片可稽,此部分道路為屋前道路,通到柳溪住家為止,其後為柳溪所有之果園,應係專供柳溪家人進出使用,不可能為他人所使用,而屬私人不法利益,該當圖利罪之圖私人不法利益要件,證人柳建宏、柳文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到自己果園要通過柳溪他所鋪設之水泥路等情,依前揭所示道路狀況,可知系爭道路僅為證人柳建宏、柳文雄自己行走,並非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事實明確。至於附表編號1至4號施作道路等工程,係屬果園內農業產業道路,並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現場勘察,可知該地點確有除證人以外之人通行於所鋪設之水泥路面產業道路,屬不特定人可得公共使用,自非屬私人不法利益,尚不成立圖利罪,惟此部分係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甚詳,足見柳溪屋前道路,並非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可認定,尚難以抗告人主觀上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之意思,遽以認定為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縱抗告人所提出「李樺鑫、黃恒男署名之證明書」、「嘉義縣影像地籍圖」為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反農會法之規定,直接圖利原判決附表編號5柳溪之道路工程之不法私人利益行為等事實,是上開證明書、影像地籍圖亦均非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前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抗告人提出之「橋面興建道路改道工程用地同意書」、「陳請書」仍須先經相當調查程序,始能證明有無聲請意旨所稱之事實,顯非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而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況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定抗告人擅自將原先連啟浚所有土地之護岸工程不做之經費,本應繳回而未繳回竟變更部分施工內容做為競選農會代表之不法利益,與柳金猛共同圖利,而在柳溪屋前鋪設水泥路面,供柳溪私人使用,使柳溪受有新台幣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明確。縱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橋面興建道路改道工程用地同意書」、「陳請書」、「水尾仔野溪整治工程之橋面改建照片」為真實,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確有圖利柳溪不法利益之認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事由,尚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認所舉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確實新證據,並就原裁定已明白論列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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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