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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抗 告 人 楊銀珍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銀珍因竊盜等數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於九十五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罪名應為詐欺,而非偽造文書,再者,抗告人之前未曾入監服刑,原裁定附表備註欄竟誤載抗告人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執更字第二一00號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顯有違誤等語。然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或其附表備註欄部分之註記,是否有誤,均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罪名確係偽造文書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在卷可查;另上開九十五年執更字第二一00號案件,則係執行抗告人所犯未減刑前之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部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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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