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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賴葉秋華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賴 正 穎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賴葉秋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指揮執行;惟該案未遵照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第五一八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未曉諭受刑人是否放棄詰問蘇俊吉,有剝奪受刑人對蘇俊吉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卷第一頁刑案執行查核單第七行第四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無』及『發現另辦』」,白紙黑字,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必須詳查確定判決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有之即不得執行。㈢、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統一發票五張可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受刑人等所稱「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亦不過是掩飾行賄、收賄(即不正利益)之犯行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誤斷,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曉諭受刑人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程序有違背法令,為此聲請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指揮書等語。惟查:受刑人前開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賴葉秋華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受刑人對蘇俊吉、蔡文章之詰問權,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等情。因認賴葉秋華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賴葉秋華、受刑人及莊榮兆為受刑人利益提出之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及與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無關之事項,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以有特別之規定始可。而抗告書狀本身應敍述抗告理由,非可引用其他文書代替,以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等所提起之抗告書狀另引用賴葉秋華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辯駁之主張與證據方法為其抗告之理由部分,並無抗告人等對原裁定如何違法之指摘,是抗告人等此部分之抗告,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賴葉秋華之原審代理人莊榮兆為受刑人利益以受刑人之名義提出之抗告,既非獨立抗告,本件當事人欄則不予列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