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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抗 告 人 陳尚澤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陳尚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刑事裁定如附表(下稱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如該附表編號十一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致抗告人法益受損甚鉅,難謂適法。㈡、檢察官據前揭裁定所為指揮執行,影響抗告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責任分數之計算,亦侵害抗告人之法益(如核報假釋)云云。原裁定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刑事裁定業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據上開並無因違背法令遭非常上訴予以撤銷情形之確定裁定,簽發一○○年度執更字第九二七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次以,本件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其所不服者,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併予納入數罪併罰之列,此等裁判不當與監獄行刑間之因果關係,對抗告人執行時之法益影響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處刑,該判決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而於此案判決確定之前,抗告人另因犯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判決處刑,並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稽。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就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併予納入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五六號)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審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案件部分已執行完畢,其刑罰執行權即告消滅,不得作為定執行刑之基礎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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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