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抗 告 人 黃榮城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榮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案件,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抗告人之利益,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合於上揭規定,原裁定因以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法並無不合。至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則係於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亦非不利於被告。抗告意旨認係對抗告人不利,而為指摘,自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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