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 告 人 李振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振和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其已深切反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任持己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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