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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再抗告人 黃志杰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志杰先後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等十一罪(其中附表編號十一「罪名」欄記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應係「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誤),先後經台灣高雄、桃園、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志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共計十一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月,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係以附表編號四至八、九至十一所定應執行刑,而未以附表所示十一罪各別之宣告刑為基礎,又未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已於法未合。且再抗告人三次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並未傷害被害人,犯罪動機係再抗告人老父臗關節完全壞死,急需治療,不法所得均作為醫療費用,難謂惡性重大。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以再抗告人正值青壯之年,除二次犯施用毒品罪外,另二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三次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又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附表所示十一罪所處刑期加計之總和,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重於上述附表編號四至八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及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加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三月)(總和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九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合於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月,連同再抗告人前犯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被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共計必須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有餘,又不符再假釋之規定,必須實際執行之刑度,已經超過無期徒刑得以假釋之執行年限二十五年。再抗告人對法律所知有限,不知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尚有審酌空間,希望莫將再抗告人視為窮凶惡極、罪無可逭之人,而能夠兼顧情、理、法,重新、從寬裁定應執行之刑,讓再抗告人對人生之態度,不再是茫然與逃避、灰心與喪志云云。經查:再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必須執行之刑度,縱認有據,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不能逕認有何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情事,原裁定予以維持,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面對長期刑執行之人生態度,則與定應執行之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聯。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三六九號簡易判決,認定再抗告人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似為九十八年之誤)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而就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所犯故買贓物罪,論以累犯,並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見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四號卷內判決書)。惟上揭盜匪罪之假釋業經撤銷並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志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八頁)。再抗告人前犯盜匪罪所處之刑,既未執行完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三六九號確定簡易判決,論以累犯,有無違誤?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