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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抗 告 人 林永青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永青(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伊因本案於偵查中受羈押,嗣經第一審法院准以新台幣八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住居而停止羈押。伊於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說明,並無故意不到庭情事,顯見伊並無逃亡之虞。茲伊受日本公司邀請前往協商棒球用品相關製造事宜,有親自前往日本洽商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等語。惟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後,為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嗣同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褫奪公權四年;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論抗告人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處有期徒刑八年,及諭知褫奪公權五年,足認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現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若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將喪失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抗告人雖以其受日本公司邀請前往協商棒球用品相關製造事宜,謂有親自前往日本洽商之必要云云。惟現今國際商務聯繫方法,例如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及同步視訊會議等,其方式眾多,均可達國際間互相聯繫溝通之目的。且抗告人所經營之事業非僅一人之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並無凡事均由抗告人親為之必要。況上揭商務活動並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須,亦非其事業上所絕對不可或缺之行為,實難認抗告人有親自出國與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更何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致有使其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抗告人難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毫無影響。尤其抗告人前往日本洽商之私人權益,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偵審中均如期出庭,且提出相關證據以配合審理,並無故意不到庭或逃亡之虞;原審並未就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加以審認,僅以其所涉罪嫌重大,即駁回其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欠缺急迫性與必要性,且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尚在第三審審理中,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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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