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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抗 告 人 詹洪金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詹洪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所聲請之確定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既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