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再 抗告 人 鄭志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鄭志宏在第一審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月八日,在屏東縣里○鄉○○路上某處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又因再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一○○年度撤緩字第七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對再抗告人提起公訴,而經原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再抗告人遭警方盤查前,已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施以美沙冬戒癮治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再抗告人在治療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為緩起訴處分。且再抗告人在前開為警盤查而至警局驗尿前,已先向警方說明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當時已在屏安醫院施以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情形,復帶同警方至家中拿取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後,返回警局作筆錄,是再抗告人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抗告人上訴後,再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及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再抗告人雖提出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用以證明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遭警方盤查前,已在屏安醫院施以美沙冬戒癮治療之事實,惟再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業已提出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欲證明其有上開在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情事,是依再抗告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即非法院及當事人當時所不知,而事後方行發現之證據,自不具「嶄新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查再抗告人係於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中,又在其住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是上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任何有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而再抗告人上開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及實質之證據為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故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非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且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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