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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抗 告 人 楊宏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宏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共十三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未聲請重新裁定前,係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五罪,分別為十二年、七年二月、十三年、三年四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九年六月,另地院裁定為一年六月、六月、四月十五日,二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十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然原裁定分別重新裁定為二十二年二月,顯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於所犯諸罪中,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即如原裁定附表三1、2、3)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如原裁定附表一

1、2)均屬判決確定前,不在數罪併罰之範圍內,其餘案件均可一併比較修正前之法律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方式,將原裁定附表一3、4、5,附表二1至5一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二十年,始稱適法云云。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應就該五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曾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十二年九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均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後所犯,故不得與附表一各罪合併),故應就該五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4曾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均在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後所犯,故不得與附表一、二各罪合併),故應就該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曾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舉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五罪為十九年六月,係與抗告人無關之案件(經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案號之當事人分別為陳茂元、孔祥利,均非抗告人之案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