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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再抗告人 邢議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贓物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邢議中因收受贓物、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上開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第一審法院誤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尚未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一併予以裁定定應執行刑,即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收受贓物罪、編號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另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之聲請。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收受贓物罪、編號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上揭二罪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上開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已執行完畢為由提起再抗告(駁回部分未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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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