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抗 告 人 郭葉文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郭葉文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長官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算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始先後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有抗告人所提出加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0七、三一二頁)。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以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在上訴期間內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已逾期,原審因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法律知識不足,學識涵養亦差,而托人代為書寫上訴狀,致遲誤上訴期間二日,懇請准予上訴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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