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抗 告 人 許德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許德楠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核原裁定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等法律理念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後已將增建之四間車棚拆除,且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相關土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殊嫌過重等情,係對上開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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