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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再 抗告 人即 具保 人 曾德義被 告 曾弘宜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即具保人曾德義因被告曾弘宜(原名曾奎豪)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第一審沒入曾德義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經曾德義提起抗告,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曾德義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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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