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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聲明疑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及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處罪刑,然上開案件與抗告人另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有罪確定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為公訴不受理,於法有誤,爰聲明疑義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聲明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倘主文之意義已明瞭,即無聲明疑義之餘地。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及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處罪刑。惟聲明疑義內容並無一語述及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已有未合,所指前開三件判決與抗告人所犯他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縱若屬實,亦應循其他途徑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方式為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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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