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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陳哲雄

王粉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陳哲雄、王粉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判決後,抗告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常業詐欺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併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予以羈押。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等係夫妻,陳哲雄前經以戒護就醫方式至亞東醫院就診與檢查,發現食道癌細胞已擴散,應接受化療及放射治療,且陳哲雄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接受更適當之醫療;王粉因陳哲雄從事香料事業,僅在公司內幫忙,並無惡性,現二審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不能審判之虞,陳哲雄罹癌,且家有高堂老母,亟盼法院能讓王粉具保以探望親友、祭拜祖先,了卻心願,且王粉並無逃亡之虞,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原審審查結果,以陳哲雄、王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一○○年度矚上訴字第四號判處罪刑確定(至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於一○一年四月六日以院鎮刑善一○○矚上訴四字第一○一○○○二五八九號函移送執行在案。而認渠等二人已為受刑人,而非屬羈押之人犯,渠等對於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抗告,然其提起抗告前,原審法院因該詐欺取財部分已確定而於一○一年四月六日函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並已因此而製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並自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算等情,有原審法院一○一年四月六日院鎮刑善一○○矚上訴四字第一○一○○○二五八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本案卷可供調閱查核,其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已確定送執行,自不生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等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等徒以其等提起聲請之時尚屬羈押之人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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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