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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 告 人 簡國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簡國樑在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以:⑴證人李金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抗告人夥同一女子前往伊住處,由該名女子交付茶葉禮盒及抗告人之競選文宣,抗告人對其致意。⑵在李金城住處扣得印有「旺興茶行」茶葉禮盒一組(二罐)。⑶證人林木水(即旺興茶葉行負責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雖證稱:無法確定該茶葉禮盒係其所經營茶行販售,但如係茶行所販售上開茶葉禮盒,最低價格為新台幣三百元等語。⑷李金城亦因收受上開茶葉涉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已受有刑事訴追之訟累,且其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等為論據。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李金城之證述,輔以調查站人員確在李金城住處扣得茶葉罐禮盒,再以抗告人與李金城係舊識,應無設詞誣陷等情為補強而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是以提出之新證據如經審酌,苟能證明李金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抗告人有夥同一女子前往其住處,由該名女子交付茶葉禮盒及抗告人之競選文宣,抗告人對其致意一節為不實時,該新證據應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本件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並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抗告人有罪。另原審法院一00年度選上字第二十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由受命法官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李金城住處進行勘驗,勘驗標的為夜間勘驗從李金城家中門口內外,在門前停著3576-LP 車號汽車之情形下,是否能看到門外靠近馬路邊之來人,並清楚辨識面孔認出是何人。勘驗過程:「⑴李金城所供述,從家中門邊看到上訴人(指抗告人即當選無效民事案件之上訴人,下同)對其打招呼所站立之位置,經測量距離為十一.八公尺。⑵李金城之眼睛高度,經測量高度為一五六公分。⑶將車號0000-00之同型車(SUZUKI SO

LIO 1.3GLX)停放在李金城平時停車處,等候日落進行夜間勘驗(該車車高約為一七0.五公分)。⑷證人女兒將其汽車停放在3576-LP同型車旁邊後,經勘驗3576-LP同型車無須再向牆邊移動即可併排停車,兩車間及與兩邊牆邊仍留有相當距離。⑸17:44路邊路燈亮起。⑹18:13日落天黑,開始勘驗。⑺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友人二人站立於李金城供述送茶葉當晚上訴人所站位置,將李金城家門口日光燈關閉,法官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案件之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林政益均自李金城家中站在室外門邊向外看,並模擬隔壁李本棟家門口日光燈開啟及關閉之狀況」。勘驗結果:「⑴法官親自站在室內門邊向外看,無論隔壁李本棟家門前的日光燈是否有開啟,只能看到二人臉型輪廓,無法辨識面貌。⑵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政益親自站在室內門邊向外看,無論隔壁李本棟家門前的日光燈是否有開啟,只能看到二人臉型輪廓,無法辨識面貌。⑶李金城稱:「因為今日模擬站在門外的二人不認識,所以認不出面貌,如果是熟識的人應該認得出來,他今日看只有看到二個人的臉,白白的」,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卷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屬本件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而具有嶄新性、新穎性。又上開證據係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為確實存在之證據,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以證明李金城證稱抗告人有夥同一女子前往其住處,由該名女子交付茶葉禮盒及抗告人之競選文宣,抗告人對其致意等語不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而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該新證據具有確實性及影響性,爰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所稱得為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但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判決)係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判,而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原審法院一00年度選上字第二十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固係於本件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後始作成,且案發當晚於李金城家中門口內外能否清楚辨識出抗告人,確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狀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故該勘驗筆錄可認為符合「嶄新性」之特質。惟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㈡、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過程及結果,係由該案(上述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友人二人站立於李金城供述送茶葉當晚上訴人所站位置,該案受命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李金城家中站在室外門邊向外看,雖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只能看到二人臉型輪廓,無法辨識面貌。惟李金城稱:「因為今日模擬站在門外的二人不認識,所以認不出面貌,如果是熟識的人應該認得出來」。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敘明:「……李金城前後證述對於被告(指抗告人,下同)交付茶葉禮盒時有無對其揮手、有無對話,交付茶葉禮盒時有無當面要求李金城投票支持被告參選草屯鎮鎮民代表等細節部分,雖稍有出入,然而對於被告當時是與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女子前來、交付之茶葉禮盒內附有一張競選文宣等均屬一致,且其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請詳視扣押物二罐茶葉,是何人贈送?目的為何?)(經檢視後作答)就是簡國樑給我的,內容為二罐茶葉,目的就是要我投票支持他參選本次草屯鎮民代表』等語。則當時李金城之真意究係茶葉禮盒為被告所親自交付,或僅表示茶葉禮盒是以被告名義所致贈,語意未明,嗣於同日偵查中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審理時則均明確指出是由該名女子將以塑膠袋包裝之茶葉禮盒及競選文宣交付李金城,被告係在不遠處對李金城點頭示意等語。可見其於調查站所證『就是簡國樑給我的』應係以被告名義致贈之意,因此證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交付茶葉禮盒之經過,並無重大歧異,不得僅以李金城先後陳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或其陳述有部分遺漏,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被告與李金城並無仇隙,且為

二、三十年之舊識,惟近來並無來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李金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又證人李生(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於調查站詢問時稱:一個多月前(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詢問前一個多月)晚間八點多,有一名五十多歲男子前來其家幫被告拜票,並致贈一斤茶葉,惟被告並非該名男子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住處扣得茶葉罐係一個月前晚間八時許,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來其家,當時其在看電視,拿二罐茶給其,並說拜託支持『國樑』,其說好就將茶葉收下,確定不是被告來拜票等語。又證人李本棟(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一個月前某日約有三、四人來其家拜票,其中一名男姓走進客廳致贈阿里山茶茶葉禮盒及簡國樑宣傳文宣一份,拜託其及家人支持被告,其不知何人致贈,亦無法辨識是否被告親自致贈,但交付禮盒者確係拜託其投票支持簡國樑等語。雖均指證確有收到茶葉禮盒並委請渠等支持被告,然李生明確證稱此人並非被告,另李本棟則稱不能辨識是否被告,惟另有三、四人前來云云。足徵前來為被告行賄者並非被告本人,前開證人雖均明確指證拜票者均同樣交付茶葉並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但過程顯與李金城所述尚屬有別。……再李金城收取上開茶葉,亦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雖事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其本身亦受刑事訴追訟累,況李金城苟虛捏事實,猶可致誣告、偽證等罪責,衡情當無就無怨隙之舊識為損人不利己之指證。足徵李金城應無動機構陷被告。且如欲構陷,直接指證扣案之茶葉禮盒係被告親自交付即可,經過單純且明確,又可避免日後證述不一遭指有瑕疵而否認其真實性,根本無須費心編造被告係與另一成年女子同來,由該成年女子交付茶葉禮盒,被告則在不遠處觀看等情節之理。從而,李金城之指證應確係其親身見聞之經驗,具有高度憑信性。」已對李金城證詞之憑信性論斷明白並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足認李金城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抗告人所舉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過程及結果,至多僅能證明李金城於案發當晚站在室外門邊向外看,可以看到來人臉型輪廓,無法立即辨識來人面貌,惟衡諸李金城與抗告人為多年之舊識,且來人並非立即離開,而係逗留一些時間,復與李金城點頭示意等情,實難據該勘驗結果,即認李金城無法認出抗告人或錯認來人為抗告人。該勘驗筆錄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應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自不具新證據之「顯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仍以抗告人所提之勘驗筆錄,其形式並無瑕疵,且為確實之證據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無疑,而屬具有「顯然性」之新證據要件,原裁定未說明就李金城身高與汽車高度等證據,何以不符合再審所需新證據「顯然性」要件,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