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抗 告 人 賴冠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抗告人賴冠霖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且父親患有自發性高血壓,母親患有氣喘、精神官能症,另女兒患有憂鬱症,其又係家中經濟支柱,如今遭羈押,家人頓失依靠,期能盡速返家安頓;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本件歷經偵、審程序,相關人證、物證均已公開於審判庭,抗告人已無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審判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況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離婚後獨立扶養精神狀況不佳之女兒(經常自殘),請准改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讓抗告人得以返家探視女兒,以便日後安心入獄執行云云。惟原審以抗告人於準備程序已坦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而抗告人於案發時係見警方前往查緝,即徒步逃逸,嗣經警在高雄市○○○路○○○巷巷內逮捕,並經民眾通報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始在高雄市○○○路○○○巷○號一樓門口,查扣抗告人逃逸時棄置於該處之槍、彈等情,堪認抗告人為警逮捕時確有逃亡之意,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理由,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原審法院已定期審理在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尚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上揭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所陳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案,並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而繼續羈押之必要。㈡、長期羈押抗告人實有違刑事訴訟法人權自由之法則,且造成抗告人家庭失調,失去和諧,損及抗告人應享有自由之權利與義務。㈢、抗告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可因此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原因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抗告人願每日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以消除法院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疑慮云云。惟按:㈠、原裁定業就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並非因檢察官就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為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尚非可取。㈡、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審結,羈押之原因即當然消滅。抗告意旨以案件既經第一審法院審結,羈押原因亦隨之消滅云云,不無誤會。且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而羈押原因消滅則係撤銷羈押之事由,二者不同。抗告人全憑己見,認其羈押原因業經消滅,並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均有未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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