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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再抗告人 王金鎮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二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等因王金鎮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00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八號,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號案件審理中〉所載,王金鎮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並為想像競合犯),於第一審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而經第一審法院認於法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再抗告人等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後,再經原審以本件係屬第一審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依法不得抗告,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均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不相符合,依法自屬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等猶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又非可為補正之情形,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