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抗 告 人 趙維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五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故羈押或執行中之被告或受刑人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維焜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監所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一年四月七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一日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抗告人如欲對原審法院上開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至遲應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延至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該抗告已逾期,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各監所例假日無收發公文,例假日期間應往後順延,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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