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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抗 告 人 許文昌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加重準強盜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敘明: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既有事證,詳為說明抗告人許文昌所辯:伊當時已經嚴重酒醉,不知所為何事,係於酒醒後經告知有行竊及打人之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所憑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六至一三頁)。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陳國慶等人及抗告人在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因第一審已經勘驗更加接近犯罪時間之警方查獲抗告人過程之蒐證錄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社區監視錄影,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已逾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且錄影範圍僅及於電梯內,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一三頁),況抗告人亦未發現該社區監視錄影,自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就加重準強盜部分聲請再審所舉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再審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能詳細調查相關事證,不採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欠缺客觀、公正,違反證據法則,草率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不法剝奪抗告人基本人權及訴訟權,自應重新調查,予以平反云云,仍執陳詞,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論處抗告人加重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加重竊盜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