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 告 人 陳宗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司法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受刑人所判處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尚不會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觀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至明。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上開條例與遴選辦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抗告人陳宗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強盜等罪,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又因強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嗣經原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等情,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更崔字第八四九號之二、之三執行指揮書先後執行中。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使其將無法被遴選至外役監,並直接影響其縮刑及假釋提報,對受刑人不利云云。原裁定則以:前述有關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不影響抗告人被遴選至外役監之資格,亦即並無較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又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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