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再 抗 告 人 板橋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上列再抗告人 之 代表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謝諒獲自訴陳和貴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再抗告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應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向郵局領取而有不同,亦不因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板橋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再抗告人等四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謝諒獲自訴陳和貴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係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自更三字第一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謝諒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七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等四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其等抗告逾期為由,裁定抗告駁回,並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其等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一一七之八六0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除後述不得再抗告部分外,再抗告人等四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前揭郵局專用信箱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再抗告人等四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向原審提起再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件關於得再抗告之部分,業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乙、不得再抗告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等四人就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查該案係謝諒獲對陳和貴等提起自訴,其自訴事實關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此部分裁定抗告駁回,依前揭規定,就該部分所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得再抗告。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等四人於原審泛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同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亦屬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等四人復對之一併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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