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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抗 告 人 林信裕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林信裕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時,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具狀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抗告人當時仍被羈押中,無法親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為此曾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商談和解事宜,足見抗告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嗣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獲交保後,即積極籌措金錢,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害人家屬於台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元達成和解。足證抗告人並非如上開案件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惡性重大之情事。今抗告人發現之新證據即本件調解書,乃其辯護人聲請和解狀之延伸,復於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該證據足以使抗告人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處之罪刑,可動搖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態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前揭傷害致死案件,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調解書影本所載,該調解成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自非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係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調解。又抗告人之辯護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雖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具狀請求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洽談和解。惟此與抗告人於案件確定後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事,並非相同,自不得執此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調解書,主張合於再審理由之「新證據」要件,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發現之新證據即調解書,乃其辯護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之延伸,且於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足使抗告人受較輕之判決,自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而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所主張上情,乃就原判決量刑斟酌、說明之事項,再度爭執,而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提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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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