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抗 告 人 林文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減刑裁定(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文杰聲請意旨以其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八日,然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法聲請減刑。惟「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但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八日,因抗告人拒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予以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警緝獲,而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撤銷假釋報告表與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屏監教字第0九三一一000九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觀執更次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煙毒等案件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經撤銷假釋後,又未到案執行殘刑,嗣遭通緝後,迄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為警緝獲,其既未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到案接受執行,自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甚明。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時,曾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為例(即該案被告亦曾經通緝,但法院亦認符合減刑之規定),主張抗告人所犯本案亦應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置理,顯就同樣案件採取不同之判斷標準,已有違背平等原則,且本案執行亦應准抗告人提報假釋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因未到案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等情,業據原裁定於理由闡敍甚詳,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是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得予以減刑,與本案並無關連,原裁定未予說明,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是否符合假釋之規定,非本案所能審酌,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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