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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再 抗告 人 董得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本件再抗告人董得銘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惟該併科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三年,而檢察官核發之一00年十月六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崑字第二七四四號之三執行指揮書之開始執行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三日,顯逾行刑權之期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於判決確定後,即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子字第六0號執行指揮書與九十二年執子字第六0之一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指揮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九二號裁定,將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另犯之妨害自由、竊盜罪部分分別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之記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上揭併科罰金部分則減刑為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確定,檢察官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註銷原執行之指揮書,另行換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⑵所示指揮書,嗣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抗字第二0二號裁定撤銷後,檢察官即於一00年十月六日另行掣發執行指揮書,並未逾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行刑權期間,有各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上開併科罰金部分,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以本件併科罰金之執行並未逾行刑權期間,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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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