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陳文仁上列抗告人因外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
四一八、一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仁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犯罪事實經檢、調單位進行搜索、扣押強制處分前,早已對抗告人及共犯做長時間之通訊監聽,且亦扣押相當物證在案,實已有足夠跡證供檢察官勾稽比對,抗告人究否涉有上開罪嫌、有無羈押必要,容有研求餘地。伊身為基督徒感到責任重大,年邁父母需要伊好好孝順照顧,如今遭羈押禁見,讓高齡父親傷心,伊一向主張兩岸和平統一,台灣才有未來,自始至終,只有爭取台灣利益,沒有損及國家人民,大女兒今年將國小畢業,並獲市長獎,懇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徵詢檢察官意見,認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典,衡諸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並審酌抗告人於本案接受中共官員指示,對本國承辦軍事機密之軍官施以利誘,收集本國國家安全之軍事機密,其犯行危害國家安全甚鉅,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及全案卷證、抗告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抗告人有年邁父母、年幼子女需照顧及政治主張乙節,核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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