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 告 人 李宗昌
李宗學李宗謀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聲請意旨略以: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案件,經檢察官各命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後經起訴並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諭知限制出境,嗣經判決有罪,並均諭知緩刑二年,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案經提起上訴由原審審理中。抗告人等於偵、審中均按時出庭,無經合法傳喚避不到庭之情形,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等既經第一審諭知緩刑,已無入監服刑之虞,即無逃亡之必要,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原為保全刑事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實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又抗告人等家庭及生活重心在台灣,惟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限制出境迄今逾二年,海外事業已荒廢,為維生計,確有出國處理之迫切需要,倘予維持具保及限制住居,恐有害及財產權、工作權及遷徙自由之基本人權云云。惟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經查:㈠、抗告人等因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當庭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嗣經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檢察官引用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等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侵佔等罪嫌重大,審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等資力狀況、李宗昌之子在國外就學、持有大陸地區投資公司股份、李宗謀之子具有美國籍等情節,認抗告人等確均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抗告人等之影響程度,及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而裁定抗告人等限制出境、出海,有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㈡、本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證明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等情,有該院一00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可按。案經上訴,刻由原審審理中,本件既尚未確定,抗告人等復就第一審認定有所爭執,仍有調查之必要,自仍有確保抗告人等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㈢、依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抗告人等所涉罪嫌重大,且第一審判決諭知抗告人等緩刑之同時,亦定有各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之負擔,倘抗告人等違反,將會受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是聲請意旨稱抗告人等均按時出庭,且原審判決既宣告緩刑,其等已無入監服刑之虞即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尚有誤會。是尚有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㈣、李宗昌在受限制出境處分前出國次數頻繁,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其復自承事業均在海外,於上海、北京、廈門都有投資公司、一年中有二百多天都在國外,兩個小孩亦在國外就學,李宗學自承其從事原料買賣,事業雖不大,但需要出國維繫與客戶之關係,李宗謀自承其需陪同李宗昌出國視察財務狀況,且其子具有美國籍等情,顯見抗告人等在國外有親人及事業,倘出境極有滯留不歸之可能。本案既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抗告人等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等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謂原為保全刑事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已無必要,顯有誤會。㈤、聲請意旨謂抗告人等尚有國外事務待處理云云,非聲請解除出境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抗告人等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原審仍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因訴訟本為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化,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本件抗告人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後,原審法院並未行審理程序訊問抗告人等,即依第一審資料駁回本件聲請,其程序難謂合法。㈡、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是否因此受影響為斷。而所謂逃亡之虞,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本件抗告人等在偵、審中均按時到庭,並無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原審考量抗告人等有無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本應依抗告人個人之客觀情節、主觀意圖進行認定,不應任意株連其他抗告人,原裁定竟以「包裹式」論述方式,將抗告人三人所有客觀情節全數加諸於各抗告人,未以個別差異情形分別論之,並繼續維持限制出境處分,亦有違法。抗告人(按應係李宗謀)之配偶、子女現均在台共同居住,縱因抗告人曾稱需陪同李宗昌視察財務狀況,且子有美國籍,仍不足推測抗告人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且抗告人所有生活重心及工作均在台灣,在國外無置產,更無外國護照,實無可能捨棄一切流亡海外,干冒日後遭通緝無法回國之風險,自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謂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有誤會。抗告人於第一審就犯罪事實已認罪,對原審卷存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律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實無調查卷外事證之必要。本件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待本案確定後,抗告人即得取回具保之一百萬元現金向公庫繳納,並無其他額外負擔。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違反,將受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所涉之罪均非重罪,仍得易科罰金,衡諸經驗及論理,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是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無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原裁定仍續為限制出境處分,自難謂適法。㈢、如原審為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亦得以加重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作為擔保,無必要續為限制出境處分,原裁定不察,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違必要原則之最小侵害。㈣、抗告人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遭檢察官重金交保、禁止出境之強制處分迄今,已達二年餘,原審續為限制出境處分,已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被告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或限制出境能否解除,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旨在確保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俾其得於法院為強制處分前,完整、詳細說明並舉證其個人具體情形、與案件關聯程度、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相關因素,以供法院妥為審酌,並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至法院已為強制處分後,被告聲請解除、變更者,因被告為處分之客體,且係主動聲請,依訴訟進行情形,就原處分所載之原因事實有無消滅、改變、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等,既知之甚詳,亦能完整說明、舉證,以使法院為其有利之處分,不虞因未經法院訊問致生對其不利之結果,倘法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判斷之依據,自不以再經訊問被告為必要,此與前開法院為強制處分前應先訊問被告之情形有間。本件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依訴訟進行情形及抗告人等主張之事由、舉證,認已足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再予訊問即為裁定,自難指為違法。次查,抗告人等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均係由第三人代為繳納保證金,而非自行繳納,有各該保證金收據影本可憑,自難認抗告人(按應係李宗謀)於本案確定後,即得取回具保之一百萬元現金向公庫繳納。又本件原裁定既已詳為說明經衡酌抗告人三人個人情形、所涉罪嫌重大、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等復就第一審認定有所爭執、抗告人等倘出境極有滯留不歸之可能等,因認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抗告人等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等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限制住居既屬限制抗告人等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仍有對其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如前述,均屬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限制住居又屬限制抗告人等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無踰越比例原則,亦無抗告意旨所稱以「包裹式」論述方式,將抗告人三人所有客觀情節全數加諸於各抗告人,未以個別差異情形分別論述之情形。至是否以加重保證金方式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作為擔保,則屬原審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人等猶以其等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解除抗告人等之限制出境處分,並無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對其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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