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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 告 人 洪文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文雄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車禍骨盆腔嚴重骨折受傷,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案發前一日,仍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故案發時抗告人之傷勢尚未治癒,倘證人吳貴財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自可直接約定在抗告人住處即可,實無在抗告人行動極度不便之情形下,約在抗告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交易之必要,因此吳貴財之證述,顯有違常理,實不足採。又吳貴財於偵、審中多次證述案發當日,其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抗告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三次,惟與雙方當日通聯紀錄所示不符,可知吳貴財之陳述應屬虛偽不實,並不可採。又抗告人財力頗豐,名下有房地產多筆,價值不斐,收入穩定,實不需為區區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風險。足證吳貴財有關抗告人販賣毒品之證詞,顯屬不實。另吳貴財於原審陳稱其之前證述因檢察官不相信,才改稱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且其自承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始認識抗告人,又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約為一星期至十日,而案發係同年月十三日,故其至多由抗告人處取得二次毒品,然其陳稱向抗告人取得海洛因計三至五次,顯有矛盾。再者,吳貴財稱案發當日曾遭抗告人責罵,倘其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屬實,抗告人理應高興,何有辱罵之理;又本件警方至抗告人住處執行夜間搜索,係在抗告人十分疲憊,意識模糊下簽署夜間搜索同意書,故屬違法搜索,原判決對此未予查明,亦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有關吳貴財之證述,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已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對吳貴財之證言斟酌取捨,依據上開說明,吳貴財之證述即不符所謂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另抗告人所簽署之夜間搜索同意書,既附於警卷內,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存在,依據上開說明,亦非發現之新證據。另抗告人所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影本,從形式上觀察,與其所受確定判決,無何直接關聯,復需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依據上述說明,亦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要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不相符。因之,原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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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