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抗 告 人 劉原汶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原汶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誤載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名為殺人罪;又伊所犯附表編號2案件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確定判決原維持第一審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原裁定誤植為不得易科,與確定判決不符云云。然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案件,原確定判決雖維持第一審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列傷害致人於死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將罪名誤植為「殺人」,因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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