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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黃春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徐自強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一○一年度上重更㈧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如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而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依上揭規定,並得處以罰鍰,證人顯非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係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即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證人並無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而仍執意拒絕證言,法院自得依法科處罰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春棋固曾為本案前審之共同被告,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其自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合。茲抗告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到庭,經審判長曉諭其不得拒絕證言後,仍無正當理由,就徐自強之辯護人所詰問及受命法官所訊問之一切問題,均概括拒絕證言,顯已侵害徐自強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致其防禦權無法有效行使,有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真實發現及保障人權目的之實現。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抗告人雖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尚得依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檢察官亦得為抗告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抗告人仍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云云,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