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該裁定已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至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之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至一00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已逾期,應予駁回等情。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並未將其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製成書類,交予再抗告人收受,已不符合法定程式;另原裁定附註本件不得再抗告,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再抗告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非對第一審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法院顯有誤認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然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後,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已逾期,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再抗告人確係不服上開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再抗告意旨指摘其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理由。又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當事人不服者,自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附註「本件不得再抗告」等語,於法雖有違誤,但不影響再抗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屬無據。再者,再抗告人最初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不服上開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時,第一審法院曾以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裁定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以抗告意旨是否針對上開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尚待釐清,為撤銷之理由),第一審法院乃重新分案為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嗣第一審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提訊再抗告人,究明再抗告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抗告,確係不服上開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之裁定無誤後,第一審法院即於檢齊卷證資料後,將全案送交原裁定法院審理(按第一審法院原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業經原裁定法院撤銷,不復存在)。是第一審法院所重分之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僅係為行政統計方便,而為之分案,第一審法院既未就再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告(即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之抗告)再為裁定,自無庸製作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之裁定正本送達予再抗告人。至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雖有未合,但於原裁定本旨不生影響(應係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核屬原裁定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枝節,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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