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抗 告 人 曾文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文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者,共計十二件,原裁定僅列八件,尚缺少四件,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㈡、抗告人另犯有竊盜、贓物等多罪,經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審易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請將原裁定撤銷,重新一併定其應執行刑。㈢、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對於多次施用毒品受多次罪刑宣告者有欠公允。㈣、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與其他案例相較,所侵害之法益或所造成之危害,屬低度行為,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較其他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為重,自有不公等語。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又上開各罪其中編號1至4部分,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編號4至7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連同編號8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原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述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贓物各罪,縱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條件,然檢察官既未一併聲請,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且檢察官仍可依法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或其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開聲請,與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無礙。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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