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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抗 告 人 張德開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學理上稱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雖無準用上述規定之明文,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本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予以援用,否則若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後段準用上開規定結果,民事庭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實益。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係專指有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而言,並不包含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情形在內(例如未達前述民事上訴第三審利益最低限制一百五十萬元之案件)。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條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觀諸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德開(下稱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稱:伊於刑事訴訟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被害人孔富士(下稱被害人)實際上既無財產損害,自無庸賠償。伊因不諳法律,誤認非和解不可,始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十五萬元,是其和解顯係被詐欺或脅迫所致,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抗告人係於一○○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若其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或其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人至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當時即已明瞭被害人並無財產上損害,而知悉其和解具有其所主張得撤銷之原因,應無得撤銷和解原因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其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權期間,應自其和解成立之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蓋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請求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十五萬元,事後以被害人並無財產上損失,其在法律上無賠償之責任,認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向原審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若經原審准予撤銷和解繼續審判,則抗告人即無庸履行上述和解條件(即賠償被害人十五萬元);故其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欠缺「第三審上訴利益」(即一百五十萬元),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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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