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抗 告 人 胡誌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誌文因違反著作權法等二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為正當。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抗告人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初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原裁定不察,將上開編號1所示部分重複列入,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適法等語。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易服勞役予以執行,然既與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不能謂該罪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扣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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