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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抗 告 人 周正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正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又與編號 3部分就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其中編號4至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當。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 與編號4至6業經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縱與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定執行刑,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月,原裁定未審酌附表編號3至6業經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亦未審酌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經原審法院更二審判處較前審更輕之刑度,竟將附表編號1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二十一年四月,容有未洽等語。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十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原經各法院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又連同附表編號3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附表編號4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十一年四月,亦未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至6業經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號判決)部分,因該判決業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附表編號 3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並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按,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號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部分,自已失其效力,抗告意旨仍執該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逾越法定刑度,尚有誤解。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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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