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 告 人 魏丁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丁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理由,乃抄錄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書而成,並未於書狀內具體說明其執以聲請本件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所在及該「確實新證據」足以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縱認抗告人係以其於行政法院主張之各該事實,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確實新證據」,但查閱行政法院該案判決書,乃抗告人因不服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嘉市東戶資字第五五八二號函復,略以:「台端如以利害關係身分提出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應提供利害關係文件,而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為檔案資料,依規定不得影送。」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則以抗告人並無自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申領戶籍資料之權利為由,駁回其訴訟等情,亦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所謂之確實新證據,既無法自行提出,而仍須法院調取後始能予以調查,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合於上揭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僅略稱其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並抄錄原裁定之內容,另於提出之「刑事聲明再審(補送證據)狀」,亦僅列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等單位之函文、不起訴處分書等共二十六件,其中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判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確有其所稱之再審事由。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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